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04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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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犯罪集團成員」補充為「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李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李明郎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兼衡前揭告訴人受騙之金額(4 萬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所有上開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李明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郎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1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於105年7月2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1日11時2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張嘉玲,假冒友人謝小姐,佯以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由,詐騙匯款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玫瑰郵局」,於同日12時5分許,轉帳匯入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張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明郎固不否認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亦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了,忘了於何時何地遺失,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帳戶遺失,伊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伊於105年7月27日至華南銀行開戶,開戶存的1000元還在帳戶內,伊從來不曾自該帳戶內提領任何款項,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住處很裡面的地方,詐騙集團怎有辦法找得到提款卡,不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伊於105年12月中旬,下班回家發現提款卡不見,伊當時是做廟會工作,一天賺1000多元,伊也不擔心帳戶內的錢被人領走云云。
經查: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7日營清字第1060007848號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為詐騙正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避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通常均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其記載於金融卡或存簿上,否則密碼顯失去保密功用,豈不是任何取得金融卡或存簿之人,均可不費吹灰之力而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該帳戶。
況一般人在設定密碼時,為避免日後遺忘,多半會設定自己熟悉而不為他人所輕易得知之號碼,顯見其無將自己所設定之新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
本件被告雖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遺失等詞置辯。
惟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5年7月27日才開戶,於8月2日匯轉入4285元,當日即將存款金額大部分領出,只餘285元,此後沒有被告所述之日薪1000元之小額資金出入,反而於8月5日起有20萬元等大額資金旋入旋出,類似本案之詐欺款項的出入紀錄,有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可佐。
與通常販售人頭詐欺帳戶係在開戶後未久,或是存款餘額甚少的模式相當。
而被告於住處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不見蹤跡後,始終未將帳戶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明確,且稱:開戶的錢也還在帳戶內等語。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惟被告明知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亦一併遺失,而其於發現前揭帳戶等物遺失時,竟仍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實有悖常理。
又被告自稱其當時從事廟會工作,一天收入約1000多元等節,是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尚有相當其一日工作收入之款項,卻於發現帳戶提款卡不見蹤跡後,從未將帳戶掛失,且其自承將密碼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一起,然卻不擔心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實有違常情。
三且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與常理不合。
依被告對本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狀況、遺失情狀均交代不清且前後說詞矛盾,又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自承無證據可證,並與常見販售人頭帳戶係在開戶後不久或存款餘額甚少的模式相當,綜合以觀,已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是其將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
四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54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而交付該帳戶等物。
是其幫助詐欺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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