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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路過見被害人蔡宇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僅為求代步之用即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1 台及鑰匙1 串,均業據被害人蔡宇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陳益浚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蔡宇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前開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為蔡宇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陳益浚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員警攔查發現,並扣得上開車輛(含機車鑰匙1支及其他鑰匙4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浚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宇柔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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