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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精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內容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
事 實
一、林國精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憶茹放置於3號洗衣機內清洗之內衣2件,得手後,將之放入所攜塑膠袋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謝憶茹察覺上情,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憶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國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
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事後已與謝憶茹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同前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嗣後與謝憶茹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而謝憶茹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簡字卷第14頁)。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謝憶茹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
查:被告已與謝憶茹達成調解,並賠償謝憶茹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倘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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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 解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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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6年6月6日前(含當日)給付聲 │
│請人(即謝憶茹)新臺幣1萬元。並指定匯入帳戶(相關帳戶 │
│,詳如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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