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迪貝保遊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
-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
-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汪琮儀」簽名之行為,各為偽
- (四)被告以一個偽造告訴人簽名申辦門號及折抵現金之行為觸犯
- (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 (六)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財物及證件後未送警招領,反侵占入
- 三、沒收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二)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
-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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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維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維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內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門號○九○九三一六九六四號、○○○○○○○○○○號、○九○○一八六五七三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迪貝保遊藝場」應更正為:「迪貝堡遊藝場」;
倒數第3行:「段維德之權益」應更正為:「汪琮儀之權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申辦本案3門行動電話門號,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應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汪琮儀」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個偽造告訴人簽名申辦門號及折抵現金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上開部分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財物及證件後未送警招領,反侵占入己,行為已屬可責,又起貪念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將該門號所搭配之手機折抵現金之方式,換取現金供自己花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審之告訴人、遠傳公司、亞太電信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其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
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
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
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上開SIM卡3枚及折抵之現金5,000元,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業經其花用完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重型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紙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亞太行動電信公司之門市及特約中心,已非被告所有,固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話門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私文書 │
├──┼──────┼────────────┼───────────────┤
│1 │遠傳電信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汪│
│ │0000000000 │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琮儀」簽名壹枚。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客戶簽章」、「委託人簽章│
│ │ │書1份 │」欄位內偽造之「汪琮儀」簽名各│
│ │ │ │壹枚。 │
│ │ ├────────────┼───────────────┤
│ │ │門市銷售檢核表1份 │「申請人/代理簽名」欄位內偽造 │
│ │ │ │之「汪琮儀」簽名壹枚。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位內偽造│
│ │ │書1份 │之「汪琮儀」簽名壹枚。 │
│ │ │ │ │
├──┼──────┼────────────┼───────────────┤
│2 │遠傳電信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汪│
│ │0000000000 │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琮儀」簽名壹枚。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客戶簽章」、「委託人簽章│
│ │ │書1份 │」、「申請者簽名」「申請者簽名│
│ │ │ │/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內偽 │
│ │ │ │造之「汪琮儀」簽名各壹枚。 │
│ │ │ │ │
│ │ ├────────────┼───────────────┤
│ │ │門市銷售檢核表1份 │「申請人/代理簽名」欄位內偽造 │
│ │ │ │之「汪琮儀」簽名壹枚。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位內偽造│
│ │ │書1份 │之「汪琮儀」簽名壹枚。 │
│ │ │ │ │
├──┼──────┼────────────┼───────────────┤
│3 │亞太電信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汪│
│ │0000000000 │ │琮儀」簽名壹枚。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立申請書人簽章」、「立同意書│
│ │ │書1份 │人簽名」、「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位內偽造之「汪琮儀」簽名各壹枚│
│ │ │ │。 │
├──┼──────┴────────────┼───────────────┤
│4 │手機買賣切結書1份 │「立切結書」欄位內偽造之「汪琮│
│ │ │儀」簽名壹枚、指印伍枚。 │
├──┼───────────────────┼───────────────┤
│5 │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3份 │「用戶確認簽名」、「用戶姓名」│
│ │ │欄位內偽造之「汪琮儀」簽名各壹│
│ │ │枚、指印各肆枚。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段維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維德於民國106年2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迪貝保遊藝場」內,拾獲汪琮儀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4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並於106年2月20日13時許,持所拾獲之汪琮儀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鈜羽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連翊安佯裝係汪琮儀本人,並交付汪琮儀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店員影印,並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以上均為2份),偽簽「汪琮儀」署名,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簽「汪琮儀」署名,並持以行使交回員工連翊安,據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門號,致致員工連翊安陷於錯誤,接受申請而交付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3枚予段維德,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紘羽通訊行及段維德之權益。
而段維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有搭配手機3支,惟段維德因不願取得手機,要求退換折扣折抵現金,乃接續前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在手機買賣切結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3份)上,偽簽「汪琮儀」署名,致員工連翊安陷於錯誤,乃同意折抵現金9000元,並先行交付5000元予段維德,並約定剩下之4000元改日在交付,嗣經員工連翊安以戶政司身分查詢系統發覺段維德已將身分證報失,始知受騙,並於106年2月22日14時許,段維德至該通訊行欲領取4000元之際,報警處理。
二、案經汪琮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維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琮儀指訴及證人連翊安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以上均為2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買賣切結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3份)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以上均為2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買賣切結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3份)上偽造簽署之「汪琮儀」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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