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力前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文山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其本案犯罪行為地即被害人住所所在之臺南市六甲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林力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沈秀雲住處前,攜帶內裝有附表所示工具箱及汽車零件等物之貨物包裹一件,向沈秀雲佯稱:沈秀雲之兒子向伊購買電腦用品,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尚欠貨款11,600元等語,致沈秀雲陷於錯誤,將11,600元現金交付林力前,並收受上開包裹。
嗣沈秀雲與其子求證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沈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林力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沈秀雲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沈秀雲)。
㈣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合計7張。
㈤被告手寫留予沈秀雲之字條1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具箱握把表面所採DNA經鑑定與被告林力前唾液DNA-STR型別相符。
四、核被告林力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五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七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八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九案);
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十案)。
上開第一案至第十案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被告復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十一案),甫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且先前已有多次使用相同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財物經判刑確定,猶不思悔改,食髓知味,一犯再犯,僅為自己一時獲取財物即隨機選定目標詐騙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6年1月19日將賠償金11,6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06年4月25日電話紀錄表暨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資源回收業與臨時工、與原配偶離婚、家中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供述與戶籍謄本之登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
復參照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現金11,600元,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1,600元,業如前述,被告事後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條修正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並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等意旨(刑法第38條之1第㈡、㈢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彌補,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既係被告實施詐欺行為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即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工具箱 │ 1個 │告訴人沈秀雲 │
├──┼──────┼───┤ │
│ 2 │正負極導線 │ 1組 │ │
├──┼──────┼───┤ │
│ 3 │正負極夾子 │ 1組 │ │
├──┼──────┼───┤ │
│ 4 │原料蠟燭 │30支 │ │
├──┼──────┼───┤ │
│ 5 │電動起子 │ 1組 │ │
├──┼──────┼───┤ │
│ 6 │替換鑽頭 │ 1組 │ │
├──┼──────┼───┤ │
│ 7 │熱熔槍 │ 1組 │ │
├──┼──────┼───┤ │
│ 8 │電表針 │ 1組 │ │
├──┼──────┼───┤ │
│ 9 │噴槍頭 │ 1組 │ │
├──┼──────┼───┤ │
│10 │塑膠固定扣 │ 1包 │ │
├──┼──────┼───┤ │
│11 │字條 │ 1張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