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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宴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宴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本件「九州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空間,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賭博之期間、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薛宴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宴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某日起至105年12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居所,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可供公眾上網使用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再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賭金轉換為遊戲點數,於該網站進行「電子水果盤」之線上賭博遊戲多次,賭博方式則係以拉霸機臺進行押注,若有連線中獎即可得到點數並兌現現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藉此與九州娛樂城網站對賭,嗣經警發現薛宴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賭金匯款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宴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及九州娛樂城網站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被告所為,核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先後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多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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