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162,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扣押物品收據」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行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自有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然考量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玉蜀黍42穗,價值約新臺幣42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職業為工、不識字、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玉蜀黍42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王秀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農地,見陳宥蓁所有之玉蜀黍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玉蜀黍42穗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 元),放置於其所有透明飼料袋內得手,嗣當場遭陳宥蓁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玉蜀黍42穗(皆發交陳宥蓁具領),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秀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宥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玉蜀黍42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