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175,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72號、105年度偵字第1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供稱其係一次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黃久珍、宋欣樺、蔡進淙、被害人黃愛卿、沈明韋交付財物既遂,係以1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供承其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出售長子林○豪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其以每個6,000元出售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其以12,000元出售其前妻許偉梅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此有民國105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至6頁)可參,其犯罪所得共計36,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