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1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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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黃國泰
被 告 徐崇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陳阿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崇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黃國泰前於(一)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因未提出具體理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經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一)、(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後又因竊盜二罪(下稱(三)、(四)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此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自97年10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6月,執行後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短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00年7月7日,嗣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6月4日,自101年2月6日入監執行假釋殘餘刑期至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



另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4行之「1月20日16時49分」更正為「1月20日14時20分」。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查被告葉陳阿桃、黃國泰、徐崇芫3人以前述方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已詳載被告葉陳阿桃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惟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應予補充。

被告3人間,就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3人於106年1月初至1月20日間,共同提供前述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均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葉陳阿桃、黃國泰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客眾多,規模不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被告葉陳阿桃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黃國泰、徐崇芫係受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

並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葉陳阿桃所有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葉陳阿桃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葉陳阿桃、黃國泰、徐崇芫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葉陳阿桃、黃國泰、徐崇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扣案賭資115,600元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尚有誤會。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葉陳阿桃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葉陳阿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徐崇芫於警詢時供稱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7、8千元(見警卷第44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國泰於警詢、偵訊時僅供稱受僱約12天,每天薪資1,000元,惟未陳述是否已領取薪資,是無從認定被告黃國泰是否因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抽頭金                │新臺幣2,000元     │
├──┼───────────┼─────────┤
│2   │賭資                  │新臺幣115,600元   │
├──┼───────────┼─────────┤
│3   │已開封天九牌          │1副               │
├──┼───────────┼─────────┤
│4   │未開封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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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骰子                  │12顆              │
├──┼───────────┼─────────┤
│6   │夾子                  │65個              │
├──┼───────────┼─────────┤
│7   │賭場帳冊              │1本               │
├──┼───────────┼─────────┤
│8   │行動電話              │3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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