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1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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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俐婷」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俐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有竊盜前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50日,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陳嘉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02之1 屈臣氏小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VC微導美白淡斑精華液(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眼線液(價值360 元)、O2精華液(價值880 元)各1 瓶,得手後旋即離開店內。
嗣經店長林俐婷察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陳嘉甲於警詢時之供│證明店內監視器錄影所拍到的人│
│ 一 │述。                  │係被告本人及被告將上開竊得物│
│    │                      │品放置於住處內等事實。      │
├──┼───────────┼──────────────┤
│    │證人即告訴人林俐婷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 二 │詢時之指述。          │店內商品,未付款即離開之事實│
│    │                      │。                          │
├──┼───────────┼──────────────┤
│ 三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
│    │照片共13張。          │開物品之經過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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