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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豪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泡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餅乾(價值約100元)、蛋糕(價值約30元)、咖啡(價值約50元)、茶葉(價值約80元)、保鮮盒(價值約200元)、保溫瓶(價值約350元)等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低微,且業將所竊保鮮盒、保溫瓶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盜所得泡麵、餅乾、蛋糕、咖啡、茶葉,雖已食用殆盡,然價值低微,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另被告竊盜所得保鮮盒、保溫瓶,業已歸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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