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2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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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淞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6 年3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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