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成
賴燕慧
黃慶堂
陳瑞元
陳柏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有成、賴燕慧、黃慶堂、陳瑞元、陳柏舟犯賭博罪,翁有成、賴燕慧、黃慶堂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陳瑞元、陳柏舟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倒數計時器貳台、夾子壹批、骰子叁粒,均沒收。
賴燕慧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查(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警卷第38-39 、41-44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5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倒數計時器2 台、夾子1 批、骰子3 粒,依被告5 人與在場另案被告温適陽供述之賭博方式,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賭桌1 張、矮桌1 張,性質上非賭博之器具,而係供被告等人賭博時所用之賭檯,然依卷存事證,為在場之另案被告温適陽所有,非被告5 人所有;
扣案之塑膠椅33張,則與賭博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均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賴燕慧於警、偵訊均自承其當日賭博贏得新臺幣100 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翁有成、陳瑞元、陳柏舟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當日賭博賭輸(見警卷第8 、28、33頁)、被告黃慶堂則供稱:沒有輸贏(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反-14 頁)等語,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該4 位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該4 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