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3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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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吳坤澤
羅漢昭
王仲平
蔡杰穎
林昭安
陳坤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澤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漢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仲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

查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被害人自由駕駛汽車離開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被害人駕車離開,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劉家豪、吳坤澤、王仲平、蔡杰穎、林昭安、陳坤億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羅漢昭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被告劉家豪為高職學歷、被告吳坤澤為專科學歷、被告羅漢昭為國中學歷、被告王仲平為高中學歷、被告蔡杰穎為大學學歷、被告林昭安為高職學歷、被告陳坤億為國中學歷,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方法、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被告劉家豪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吳坤澤、王仲平、蔡杰穎、林昭安、陳坤億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羅漢昭未完全坦承犯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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