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3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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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韋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郭永斌(另案偵辦中),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劉禎忠、陳亮岐等二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林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劉禎忠、陳亮岐等二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韋廷明知友人郭永斌負責收集銀行帳戶資料,以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竟仍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永斌,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此次受害人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金額非少,犯後迄今尚未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郭永斌,並未收取任何代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並經證人郭永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既無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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