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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 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振成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緩刑期滿)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賠償告訴人陳怡伶同種水泥1包,並將竊得盆栽1 盆返還被害人黃鎮鐘,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水泥1 包,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同種水泥1 包,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行竊所得之盆栽1 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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