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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枝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枝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記載:「為警查獲,」之後補述:「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葉枝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採尿同意書(詳警卷第2 、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未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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