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4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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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路○段000號林啟章、梁秀盞夫妻所共同經營之百泉釣具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販售之征戰極品蝦釣竿、小柄釣竿各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開店內,旋駕駛前揭車輛逃逸。

㈡、於106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前揭百泉釣具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販售征戰3代目釣竿2支(市價8,000元),得手後復駕車離去。

二、緣蔡承富於106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再駕車前往上開店內消費時,遭林啟章察覺其為前日竊取店內釣竿之竊賊,斯時蔡承富藉機欲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之際,遭林啟章阻攔,梁秀盞見狀亦前來協助,雙方即在蔡承富所駕駛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發生拉扯,蔡承富知悉林啟章、梁秀盞均在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應知如將車輛逕自駛離過程中,將可能會導致林啟章、梁秀盞跌倒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踩踏油門疾駛離去,林啟章因遭該車輛拖行,頭部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併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梁秀盞之左腳踝則因遭該車輛後輪輾壓跌倒在地,亦因此受有左踝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嗣經林啟章、梁秀盞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啟章、梁秀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啟章、梁秀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林啟章、梁秀盞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遭竊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承富①於事實欄一㈠;㈡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中,以一駕車離開行為,同時導致林啟章、梁秀盞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為逃避責任,竟不顧林啟章、梁秀盞安全,恣意駕車離去,使林啟章、梁秀盞受有傷害,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又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嗣後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無故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有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有別,應予不同評價,且第二次竊盜行為之可責性應較第一次為重;

暨被告一次傷害行為,導致林啟章、梁秀盞兩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傷害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兩次竊盜所竊取共4支釣竿,業已寄還與林啟章、梁秀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啟章、梁秀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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