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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全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交簡字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前因故與本件被害人蘇連進生有糾紛,即憤而持購自加油站之汽油一瓶,於起訴書所載時日,分別潑灑汽油兩次於被害人及其妻共同經營之麵攤( 台南市新化區口埤90之30號旁鐵皮所搭蓋 )東側門口及西側地面,致被害人因恐其伺機點火引燃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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