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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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祺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智雄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何瑞祺、張智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何瑞祺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證人身分詰問前所簽立之結文1 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何瑞祺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9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被告張智雄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智雄於另案被告陳淑惠販賣毒品案件105 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前,已在本案偵查中之105 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偵卷第94頁),自屬所虛偽陳述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所列情形,即應依法於上開求刑範圍內,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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