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琇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琇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即自稱為新營市中山路的心贏通訊行老闆之人,以利該集團對不特定受害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所為係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陳建安新台幣10,05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檢方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從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經濟情形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該犯罪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