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5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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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金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下手行竊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外之庭院內,並未進入被害人所居住之建築物內,而該庭院與住宅或建築物內部無法相互聯通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

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鐵欄杆設置之目的係出於防閑作用,當屬上開條文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本件被告竊盜方式,係以翻越鐵欄杆而進入他人住家外庭院,再竊取庭院內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條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刪除。

㈡、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思自制,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衣物,所為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更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已坦認犯行,表示不會再犯(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認知所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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