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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峖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61號、106年度偵字第5976號、106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峖毅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ONLINE富貴吉利線上遊戲光碟」拾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呂峖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峖毅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吳登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竊盜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富貴吉利線上遊戲光碟」6片、4片(共10片),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渝頻、王素貞,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星城ONLINE富貴吉利線上遊戲光碟」5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吳登財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永康分局106年3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38147號卷第23頁)。
是以,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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