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葉政煬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政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
-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 三、核被告葉政煬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四、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後為逃避責任,不顧手足之情,偽造其
- 六、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葉政威」之署名1枚,不問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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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煬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偽造之「葉政威」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葉政煬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口,與郭士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詎葉政煬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以其弟「葉政威」之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偽造「葉政威」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葉政威」本人為受測者之證明,並將署名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交與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葉政威,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裁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政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政威、陳錦華、郭士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查:被告以「葉政威」之名義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僅處於受測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
三、核被告葉政煬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後為逃避責任,不顧手足之情,偽造其弟「葉政威」之署名,行為可議;
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之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葉政威」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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