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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希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希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希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陳豊原」及犯罪事實第4行「不詳槍枝」更正為「疑似槍枝之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當時,基於對告訴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不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當眾以言語及持工具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疑似槍枝之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而被告就本件所犯已事證明確,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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