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6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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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吉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載「同月9日」更正為「同月5日」, 以及補充「被告林進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且所竊告訴人之皮夾1只及夾內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2,9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莊玉里( 其中5,200元隨同皮夾返還,另當庭賠償7,700元),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初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 然知坦承犯行認錯, 且就所竊得而未返還告訴人之7,700元數額,當庭照數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106年5月2日審理筆錄1份可稽,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再者被告業當庭就所竊得而未返還告訴人之7,700元數額,照數賠償告訴人, 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 故不再就該7,7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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