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6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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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壽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炎壽行為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故被告上開竊取電能之行為,應回歸刑法之竊盜章之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自一0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接續實行,構成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塭養殖工作(依調查筆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

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之方式竊取電能之犯罪手段、竊取之電能供魚塭養殖使用之犯罪動機,竊取之電能約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度,經臺電公司計算追償電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追償電費全數繳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已繳清臺電公司計算追償電費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有臺電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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