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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金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金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A(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切結書)」所示之分期給付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改為「僱請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現行條文第1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故被告上開竊取電能之行為,應回歸刑法之竊盜章之罪處斷。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邵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9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電量度數,暨被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同意賠償台電公司所竊電費,且業繳納數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即如附件A所示之民國105年12月22日切結書)所示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該切結書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電能費用共計123,92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邵金石(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金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私接線路,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線路電能達19,032度(經台電估算追償123,922元)。
嗣經台電人員於105年12月9日,在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金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士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表、電費資訊表、切結書、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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