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尚無所得、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均為認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
│ 1 │鑰匙 │3串 │
├──┼──────────┼──────┤
│ 2 │手套 │2雙 │
├──┼──────────┼──────┤
│ 3 │美工刀 │1支 │
├──┼──────────┼──────┤
│ 4 │鋸子 │1支 │
├──┼──────────┼──────┤
│ 5 │刀片 │2支 │
├──┼──────────┼──────┤
│ 6 │鐵鎚 │1支 │
├──┼──────────┼──────┤
│ 7 │砂磨機 │1台 │
├──┼──────────┼──────┤
│ 8 │破壞剪 │1支 │
├──┼──────────┼──────┤
│ 9 │電鑽 │1台 │
├──┼──────────┼──────┤
│10 │鉗子 │2支 │
├──┼──────────┼──────┤
│11 │扳手 │7支 │
├──┼──────────┼──────┤
│12 │螺絲起子 │7支 │
├──┼──────────┼──────┤
│13 │膠帶 │2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