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7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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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成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張振成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美樂音樂中心」前,竊取沈淑芳所有之彩繪椅箱2個,得手後先將之搬移到旁邊停車場後方,再於翌日7時許騎腳車至停車場再將所竊取之彩繪椅箱2個搬運回現住處放置;
復於106年3月29日7時許,竊取沈淑芳所有之另彩繪椅箱2個,得手後先將之搬移到旁邊停車場後方,適為「美樂音樂中心」之會計發覺,報警查獲。
扣得彩繪椅箱4個(值新臺幣1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成供承取走彩繪椅箱4個不諱,並經證人蔡毓璇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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