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7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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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列「定上揭」,應補充為「定,上揭」,第十列「永和街永大」,應補充「永和街與永大」;

另證據補充「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擺放在工地內牙條,欲將之變賣作為生活花用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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