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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坤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53 號搜索票1 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查獲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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