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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球棒敲打告訴人顏銘欽之自小客車右後門框處,致該車板金凹陷,雖不足致上開之物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原有車體凹陷損壞,而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功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所採取之手段,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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