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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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琦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1公克),經警員以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張在卷足按(見警卷第21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係屬違禁物,且為本件施用後所剩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蕭琦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琦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6年3月2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警方於106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蕭琦諺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1組,經蕭琦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琦諺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乙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存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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