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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第三人曾育樟(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因其兒女就學需辦理戶籍登記,而被告子女之生父即第三人曾育德應於獄中服刑而無法辦理戶籍登記,被告遂與非其子女生父之第三人曾育樟共同謀議後,虛偽填載曾育樟為其子女生父之認領同意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認領事項登記於被告子女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子女之生父曾育德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即民國95年11月2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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