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8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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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李金」更正為「李金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益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以詐術使被害人李金清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所損害者非僅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23,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薛益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李金清之子李俊毅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0時許,前往李金清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李金清佯稱係李俊毅之友人,因車輛故障需要修理,並佯裝撥打電話予李金清之媳婦,再向李金詐稱李金清之媳婦請李金清借款予薛益萬云云,致李金清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予薛益萬,嗣李金清撥打電話向其媳婦求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李金清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車籍資料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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