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8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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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菘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案中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為3 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2 名子女及母親(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台(含IC板7 片及代幣3390枚)及附表編號4 之代幣250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電子遊戲機「賽馬機」1 台(含IC板3 片及代幣  │
│    │1625枚 )                                   │
├──┼──────────────────────┤
│2   │電子遊戲機「賽馬機」1 台(含IC板3 片及代幣  │
│    │873枚 )                                    │
├──┼──────────────────────┤
│3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台(含IC板1 片及代幣  │
│    │892枚 )                                    │
├──┼──────────────────────┤
│4   │代幣25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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