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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
復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
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
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說明可考。
可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而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㈡其次,參照103年10月23日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3條第6款「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第13款「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另於第18條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㈢查被告經警於106年1月25日13時3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安非他命類閾值大於500ng/mL,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4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720ng/mL,有卷附上開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是被告尿液中經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所代謝之閾值濃度甚高,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
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觀察勒戒,嗣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刑之宣告(詳下述),應能辨識所施用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不知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黃永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潛在風險,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再為本案犯行,顯未戒斷惡習,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檢討自身行止,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戶籍謄本登載)及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黃永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永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8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3月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5日13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永川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喝疑似毒品的咖啡包,伊不知道成分為何,是伊一年多前買的,最近整理房間發現,因工作壓力及年關將近,所以沒有丟掉就喝了放鬆一下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經警於106年1月25日13時3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O-0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黃永川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影本(檢體編號:106O-014)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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