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8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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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佳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執行另案通緝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被 告 張佳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4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佳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依法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之6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佳慶因案通緝於105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與國8便道路口遭警方攔檢當場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後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單(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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