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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雄
莊永漢
鄭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雄、莊永漢、鄭玉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雄、莊永漢、鄭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等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暨其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撲克牌一副、現金新臺幣二百一十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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