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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記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記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相片30張」,應更正為:「臺南市○○○○○○○○○○○○○○○○○○○○○0 ○○000 ○00○00○○○路000 號洗衣店衣物遭竊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3 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刑事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竊得之衣物,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
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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