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9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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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6 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國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楊國明為瘖啞人」、第8行之「打看」更正為「打開」、第9行「紗門窗」補充更正為「紗門之紗網」」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係指毀損、毀壞與踰越,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門上之紗網係門扇之一部,破壞門扇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屬毀壞門扇之行為。

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在被害人邱俊榮住處前先行竊被害人邱俊榮姊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繼而徒手毀壞被害人邱俊榮住處後門紗門之紗網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其先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下所實施,且無從知悉前後所欲行竊者係分屬兩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㈠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瘖啞人士,因極重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4頁),且被告未曾受過正規手語訓練、只會寫自己名字,其他文字無法理解,須透過家人方可與警方溝通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頁),復經通譯即手語老師黃聖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察局作筆錄,在旁協助了解後,被告並不是熟悉一般的手語,是屬於最原始的方式,筆錄的內容是靠他姐姐讓他了解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堪認被告確係瘖啞人無誤,且顯已影響其於社會之適應能力,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自小嚴重聽障,各項發展均延遲缺損,於101年3月20日智能評估為操作智商59,屬輕度智能不足,不了解金錢的數量及使用,無法與人做語言溝通,肢體溝通也侷限,大多只限於至親,雖可適應家庭生活,但改變環境對個案影響極大,無法融入團體生活等情形,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依此足認被告行為時均有因上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時有1次刑之加重及3次刑之減輕事由;

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同時有1次刑之加重及2次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對社會治安及人民之財產、居家安全俱有侵害,另衡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內,影響他人居家生活之安寧,所為均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所得新臺幣4,000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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