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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宿舍寢室僅供被害人等住宿學生平日起居使用,其餘人士進入該寢室均需取得其內住宿學生之同意或授權,自屬供住宿學生平日起居使用之私人住宅無訛。
是核被告李牧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誤以被告所犯為同條項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此部分僅係不同加重條件,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後2次加重竊盜既遂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為同一宿舍大樓鄰接房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信宏、吳耘宬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犯罪另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已於案發後自動前往案發宿舍交還被害人吳耘宬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宿舍管理幹部曾喜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頁),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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