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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進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雙效活靈芝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萬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年已79歲,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犯罪時所採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之素行、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6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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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方式 │被害人│有無告訴│贓物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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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27日│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香菸1 條(品牌│假借購買優酪│黃清科│無 │萬進來已│
│ │9 時35分許 │552 號(龍來便利超│:峰、價值新臺│乳1 瓶(已付│ │ │抽用完畢│
│ │ │商內) │幣【下同】1170│款)之名義,│ │ │ │
│ │ │ │元) │趁店員不備之│ │ │ │
│ │ │ │ │際,徒手竊取│ │ │ │
│ │ │ │ │香菸1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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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1月30日│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桂格雙效活靈芝│假藉購買商品│蘇鈺文│有 │萬進來已│
│ │9 時35分許 │196 號(7-11便利商│1瓶(75元) │而趁機徒手竊│ │ │食用完畢│
│ │ │店內) │ │取放置在架上│ │ │ │
│ │ │ │ │之桂格雙效活│ │ │ │
│ │ │ │ │靈芝1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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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2月1 日│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北海鱈魚香絲1 │假藉購買商品│許琇筑│無 │桂格養氣│
│ │9 時34分許 │155 號(全家便利商│包(50元)、桂│而趁機徒手竊│ │ │人蔘滋補│
│ │ │店內) │格養氣人蔘滋補│取放置在架上│ │ │液1 瓶已│
│ │ │ │液1 瓶(69元)│之北海鱈魚香│ │ │食用完畢│
│ │ │ │ │絲1 包、桂格│ │ │、北海鱈│
│ │ │ │ │養氣人蔘滋補│ │ │魚香絲已│
│ │ │ │ │液1 瓶 │ │ │發交許琇│
│ │ │ │ │ │ │ │筑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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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07號
被 告 萬進來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進來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許琇筑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05 年12月1日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當場查獲萬進來,並當場扣得北海鱈魚香絲1包、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空瓶1 瓶,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進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文、證人即被害人許琇筑及黃清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編號3之物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雖扣案,然被告已食用完畢(見警卷第2至5頁),被告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方式 │被害人│有無告訴│贓物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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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27日│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香菸1 條(品牌│假借購買優酪│黃清科│無 │萬進來已│
│ │9 時35分許 │552 號(龍來便利超│:峰、價值新臺│乳1 瓶(已付│ │ │抽用完畢│
│ │ │商內) │幣【下同】1170│款)之名義,│ │ │ │
│ │ │ │元) │趁店員不備之│ │ │ │
│ │ │ │ │際,徒手竊取│ │ │ │
│ │ │ │ │香菸1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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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1月30日│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桂格雙效活靈芝│假藉購買商品│蘇鈺文│有 │萬進來已│
│ │9 時35分許 │196 號(7-11便利商│1瓶(75元) │而趁機徒手竊│ │ │食用完畢│
│ │ │店內) │ │取放置在架上│ │ │ │
│ │ │ │ │之桂格雙效活│ │ │ │
│ │ │ │ │靈芝1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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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2月1 日│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北海鱈魚香絲1 │假藉購買商品│許琇筑│無 │桂格養氣│
│ │9 時34分許 │155 號(全家便利商│包(50元)、桂│而趁機徒手竊│ │ │人蔘滋補│
│ │ │店內) │格養氣人蔘滋補│取放置在架上│ │ │液1 瓶已│
│ │ │ │液1 瓶(69元)│之北海鱈魚香│ │ │食用完畢│
│ │ │ │ │絲1 包、桂格│ │ │、北海鱈│
│ │ │ │ │養氣人蔘滋補│ │ │魚香絲已│
│ │ │ │ │液1 瓶 │ │ │發交許琇│
│ │ │ │ │ │ │ │筑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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