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9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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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趁被害人侯慶豐忙於送貨不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其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之包裹1只(內容物為全新IPHONE6 64G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未開啟,而認為包裹內應非貴重之物,又將之任意棄置,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誠有不該,所幸嗣後包裹輾轉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派報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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