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0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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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燈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9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燈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前科欄更正為「徐燈煌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第5 行「105 年11月11日」更正為「105 年11月6 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集團成員擄鴿後恐嚇而心生畏懼下,轉帳金錢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傷害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 頁),素行不良,其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害人本件損害為新台幣(下同)5,5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舊屋維修之工作、月入約3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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