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0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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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菲力
鄒函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8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9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菲力、鄒函岑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菲力、鄒函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

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本件被告鄒函岑先於104 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內以中文繕打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後,再由被告鄒菲力於104 年4 月5 日,在其臉書個人專頁上張貼告訴人黃雅文之照片及留言「這個女人欺騙所有的人」等語後,復於同年月8 日,將黃雅文之照片及上開文字內容張貼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內。

是被告二人多次張貼照片及傳送文字之行為,雖有若干行為時間點不明,但就張貼照片、文字之內容前後連貫,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在同地,緊接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是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二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黃雅文間有生意及相關衍生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前述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其等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二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言論之能力,殊為不該。

兼衡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所受影響等情況,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869號
被 告 鄒菲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鄒函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菲力與鄒函岑係夫妻。
鄒菲力前與黃雅文有貨款未清之糾紛,黃雅文遂屢向鄒菲力催討貨款,詎鄒函岑因懷疑鄒菲力、黃雅文關係曖昧,遂要求鄒菲力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其個人專頁內,刊登文章攻擊黃雅文以示清白,鄒菲力應允後,渠等遂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鄒函岑先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內,以中文繕打內容為「你是個滿口謊言的女人,你是個騙子!你總是喜歡挑撥我和我老婆的感情,真是個壞到極點的女人,和你做生意,也騙我的錢!你真的是個骯髒齷齪的女人!趕快離開我的生活」、「這是非常可怕有可惡的女人,如果你有任何證據或是欠據,那麼請你拿出來,我一定付錢給你!但請你不要再打擾我的家人和朋友,不然不要怪我對你無情!我會讓我老婆告你妨礙家庭和擾民和誹謗罪!也請你不要再傳訊息給我那些噁心的話和噁心的照片!總是對我說你愛我,你想我,你要嫁給我!請把那些話對你的丈夫說!請你拿出證明,我就會馬上拿錢給你!」等內容之文字檔後(下稱:系爭留言),經由網路傳送予鄒菲力,復由鄒菲力於民國104年4月5日間,在其臉書之個人專頁內(帳號「FaridElbadry」),張貼黃雅文之照片後,並留言「這個女人欺騙所有的人…」等語;
及於同年月8日間,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內,張貼黃雅文之照片,並刊登鄒函岑所傳送之上開文字檔留言,而足以毀損黃雅文之名譽。
二、案經黃雅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鄒菲力於偵查中│坦承有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內,刊│
│    │之供述            │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
├──┼─────────┼──────────────┤
│2   │被告鄒函岑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3   │告訴人黃雅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4   │被告鄒菲力臉書專頁│被告鄒菲力有在其臉書個人專頁│
│    │列印資料、本署勘驗│內,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
│    │筆錄暨告訴人臉書擷│之事實                      │
│    │取文章列印資料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2人所犯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3日、5月25日間,以被告鄒菲力之手機通訊軟體VIBER帳號Farry傳送內載:「youlook ugly and fat andold,please dont send me yourpicture again!I feelvery sick and make me want tovomit when i see yourpicture」、「我老婆比你好很多,你這個變老的女人應該去死!不會檢討你自己還會批評別人,你這個骯髒的女人,你認為大家和你一樣嗎?去每個地方與人發生性關係,每當我看你的照片,覺得玷污了我的眼睛!請你要有公德心,不要傷害到他人!你必須去醫院整形外科!祝福你成功變美麗」之訊息予告訴人黃雅文。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鄒菲力、鄒函岑2人有於上開時日,透過被告鄒菲力所使用之行動通訊軟體VIBER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VIB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上開訊息係屬私人間對話訊息,故僅收發訊息之雙方可透過手機設備觀看發話方傳送之訊息內容,除非事後由收受訊息方再將該文字訊息內容紀錄公開,否則他人無從知悉,本件被告2人並無另行將系爭訊息內容公開之舉,從而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其2人所為即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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