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0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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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允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洪允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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