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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8號、106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28,000元」應更正為「23,5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
查扣案之愷他命、含Mephedrone之米色粉末、含芬納西泮之包裝圓形藥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各次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含Mephedrone米色粉末及愷他命、含芬納西泮之包裝圓形藥錠,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僅單純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二次查獲過程均係被告因駕車違規,遭警攔查時,自行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106偵2068號卷第10頁、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單純懷疑其犯罪時,即自行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次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且持有之總數量甚多(詳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扣案之米色粉末2包(附表編號1)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附表編號2)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用以包裝上揭3包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附表編號3)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用以包裝上揭3包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包裝圓形藥錠990顆(附表編號4)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定書1紙在卷足憑(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上揭因取用鑑驗而耗盡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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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單│備考 │
│號│ │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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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含Mephedrone之米│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496公克 │
│ │色粉末(含包裝袋│ │ │、12.736公克 │
│ │2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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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愷他命(含包裝袋│1 │包│驗餘淨重為35.133公克 │
│ │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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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愷他命(含包裝袋│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7公克、│
│ │3個) │ │ │0.841公克、49.54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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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含芬納西泮之圓形│990 │顆│驗餘淨重為190.03公克 │
│ │藥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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