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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鴻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志鴻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2月間起,在高雄市路竹區、岡山區一帶之某路邊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武士刀2 把(2 把均為刀柄長19.5公分,刀刃長37公分,單刃開鋒),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3 月26日15時,攜帶上開2 把武士刀及其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前往陳建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持上揭刀械毀損上開住處之1 樓玻璃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及車牌號碼000-000 、BX7-51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陳建銘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2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核與被害人陳建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案發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5頁)。
又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刀柄長19.5公分,刀刃長37公分,單刃開鋒,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月31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169749號函暨鑑驗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攜帶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刀械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刀械),仍為單純一罪,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之武士刀2 把,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是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對社會安寧秩序非無危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更於本案持該刀械無端毀損他人物品,所為殊為不該,惟念其持有時間非長,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武士刀2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鑑驗圖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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